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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队文职人员制度相关配套政策介绍

    文职人员是军队聘用的社会优秀人才                
    文职人员是按照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
为了确保这类人才的质量,《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对文职人员的来源和条件作了明确。《意见》规定,文职人员的招聘对象
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或者档案存放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流动人才。应聘对象应当
具备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考虑到目前护理、艺术和体育等少数专业人才学
历水平的实际状况,《意见》规定,对聘用到护理、艺术、体育专业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
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到大学专科。其中,对护理专业或者个别艺术专业岗位工作特别需
要的,可以放宽到中专学历,但应当报有审批权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核同意后,再按
照规定程序办理招聘手续。 
                      
    关于应聘人员的政审和体检,《意见》明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参照军队接收地方
大学生的规定、社会流动人才参照征兵的条件和办法进行政审;应聘人员在军队医疗单位进
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不影响履行岗位职责的前提下,
视力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意见》明确,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对象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对应聘
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要求和条件,统一衡量,择优聘用。同等条件下,具有相应
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优先聘用。 
                      
    关于应聘人员学历的有效性,经向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了解,可通过网上查询、到就读院校
了解、请全国或各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出具证明等方式予以验证。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应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是军队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
立聘用关系的法律文书。为确保依法签订合同,《关于签订文职人员聘用合同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明确,聘用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文职人员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规定。聘用单
位与文职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聘用合同一经订立,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规定》要求,订立合同前,聘用单位应当给应聘人员一定时间熟悉合同文本及有关文件规
定,耐心解答应聘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使其全面、准确理解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订立的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订立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等
费用,不得扣留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规定》明确,聘用单位或者文职人员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变更相关内容,但聘用岗位的专业类别、等级一般不得变更。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被聘用为
文职人员的,聘用期间上一级岗位出现空缺时可以申请应聘,被聘用的应当变更合同的岗位等级
及其相关内容。聘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完全履行的,或订立时所依据的法规政策
已经修订废止的,或文职人员工资、社会保险、住房补贴等具体数额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变
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规定》还对合同的顺延作了明确。聘用合同期满,文职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
内,或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合同期限应当自动顺延至该情形结束为止。但
有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等情形的,不在此规定范围之内。 
                      
   军队统一制定的文职人员聘用合同文本,以《条例》及有关政策为依据,将政策规定合理转
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要约和承诺。聘用单位既可直接使用,也可以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单位
实际情况增减相关内容,但必须有充分的法规依据,防止出现无效合同。 
                      
    对聘用合同期满的文职人员可以择优续聘
《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对聘用合同
期满的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其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及考核结果,确定是否续聘。其中,
年度考核结果均为优秀的,可以直接续聘;称职的,与应聘该岗位的其他人员公平竞聘,统一衡
量,同等条件下优先续聘。文职人员续聘按照聘用权限审批。 
                      
    关于签订文职人员聘用合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还明确,合同期满需要续订的,由文
职人员在合同期满6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的聘用审批权限批准后,于本期合同期满30日
前与聘用单位办理书面续订手续。 
                      
   文职人员社会保险参照事业单位相关办法执行  
《关于军队文职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文职人员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
保险等社会保障政策,参照执行事业单位的相关办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文职人员社会保险
工作。聘用单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以及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比例和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 
                 
    《通知》对文职人员社会保险政策作了明确。在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出台前,
文职人员的养老保障参照事业单位退休保障政策执行。聘用单位所在地已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制度改革试点的,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可参照执行。国家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出台后,聘用单
位及其文职人员按照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文职人员退休待遇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岗位退休
人员的退休待遇确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按规定属地参加所在
地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参
加失业保险,文职人员解聘后失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
务。文职人员按照《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聘用单位所在地事业单位已实行生育保险制度的,聘用单位按规
定参加生育保险,文职人员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通知》还对文职人员被解聘后的社会保障办法作了规定。其中,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
的,原则上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障政策;流动到企业或灵活就业的,按规定执行企业职工
的社会保险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或转移保险关系;失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
其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记息。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文职人员被解聘后,由原聘用
单位出具《文职人员工作年限证明》。重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本
人档案、《文职人员聘用合同》和《文职人员工作年限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认定文职人员的
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文职人员住房保障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 
《军队文职人员住房保障办法》规定,文职人员的住房保障,按照标准属地化、分配货币化、供
应社会化的方式,由个人通过市场租住或者购买住房。文职人员住房补贴、房租补贴标准和住房
公积金归集标准,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标准执行。 
                      
    《办法》规定,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签订之前,聘用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受聘文职人员及其
配偶的住房情况,审查住房补贴发放资格。对符合住房补贴发放条件的,核定住房补贴发放标准,
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约定。 
                      
   《办法》明确,文职人员的住房补贴和房租补贴,自文职人员批准聘用当月,由聘用单位按
月随工资发放。文职人员及其配偶按照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了住房或者本人聘用前在地方已享受全
额住房补贴的,聘用单位不再计发住房补贴。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由聘用单位和文职人员按照
规定比例逐月缴纳,存入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职人员解聘后,停止计发住房补贴、房租
补贴和归集住房公积金。在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时,住房公积金关系和住房补贴发放记录一并
转移。 
                      
    《办法》明确,文职人员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经聘用单位审查批准,由驻军牵头单位
按照《关于推进军队人员住房供应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统一联系协调解决房源。购房
面积参照聘用单位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文职人员政治生活待遇参照现役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文职人员的
政治生活待遇、出国(境)管理、加班补休和休假探亲等,原则上参照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
关规定执行。 
                      
   文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应当编入聘用单位党、团组织,参加所在支部的组
织生活,享有党章、团章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文职人员中发展党员、团员,
参照现役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统一着军队制式作训服,佩带文
职人员专用臂章。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后,由军队和聘用单位提供文职人员的各项待遇即行
终止。 
                      
     文职人员的5类事项可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军队聘用单
位可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文职人员的以下5类事项:一是接收、管理、转递文职人员的人
事关系和档案;二是代办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三是代办文职人员的社会保险事宜;四
是代办文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事宜;五是依据档案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意见》规定,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所在地政府关于人事代理的有关规定,与政府人事
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签订文职人员人事代理协议,明确代理的事项、期限和费用,确定
双方的责任、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追究办法等内容。聘用单位所在地没有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
介服务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和解除应当妥善办理有关手续                        
《关于签订文职人员聘用合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对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文职人
员,聘用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合同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文职人员单方面提出解除合
同的,应当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聘
用关系自动解除,聘用单位应当为被解聘的文职人员出具相应证明,说明合同期限、聘用岗位、
终止或解除合同日期等情况。如本人要求,可以在证明中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聘用单位应当及
时为文职人员做好书面鉴定,存入本人档案,并在本单位备案。 
                      
    《规定》明确,文职人员解聘后,应当于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与聘用单位办理
人事档案、党团组织、社会保险等关系调转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聘用单位可以将有关手续转交
人事代理机构,并不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后果。 
                      
    《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聘用单位
与文职人员解除合同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作了明确。聘用单位依据《文职人员条例》第四
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与文职人员解除合同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按照文职人员在该
单位每聘用1年支付本人1个月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办理,但月补偿金数额最高不超过当地月
平均工资的3倍。 
                      
   《意见》还明确,聘用单位或文职人员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合法权益保护、保密要求等方
面,违反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另一方或者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由聘用单位上一级机关办理                       
 以《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附件形式下发
的《军队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办法》明确: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是指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
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经当事人申请,通过聘用单位上一级机关劝导、协商,促使双方在平等
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的人事争议处理方式。 
                      
    《办法》规定,调解工作按照争议涉及的内容,由聘用单位上一级机关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承
办。聘用单位上一级单位为军区级的,一般由聘用单位自行调解。申请调解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
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请求和理由等,直接寄
往承办部门。对申请调解的事由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或申请人不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的,
或人事争议事项及其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承办部门可不予受理。 
                      
   《办法》明确,受理调解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听取双方当
事人的陈述,讲清有关政策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调解意见,引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人事
争议。调解承办人员如果是人事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况,应
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要求其回避。聘用单位和文职人员分别由本单位负责人、本人或各
自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办法》明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有关各
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承办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争议双方当事人
认真执行。 
                      
    《办法》规定,调解应当在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文职人
员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
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王东明、朱宏军、张东愚、侯维东、赵艾民、江静供稿) 
                        来源: 解放军报第3版  发布时间:2006-09-05 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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