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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日期】1981-12-13

【实施日期】1981-12-13

 【文号】国发[1981]39号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每年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要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这些干部,在长期革
命斗争中,英作战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妥善安置军队退休
干部,是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安置好军队退休干部,
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因战、 因公致残,积劳成
疾,基本丧失了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已达上述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以及其他干部,因工作需
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第二条 干部退休后,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费.
    (一)因老年、积功成疾退休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
发给本人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九十五。解放战争
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
工作年限,下同)满三十年以上,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军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发
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军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军龄满
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军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
十五。
    (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因患二、三期矽肺病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干部,发给本人原
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民需要人扶助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发给护
理费。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
    (一)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
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 提高百分之十; 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 提高百分之五。
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二)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
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一)、(二)、两项同
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可合并计算,但提高的结果,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需要
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确定.
   第四条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
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
部门负责填写.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退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安置,
有的可以到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区安置。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要从严掌握。自愿
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
    第六条 退休干部的住房,经费和建筑材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决。退休干部的职级和安置地点
(县、市),由军队各大单位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政治部,经民政部和总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
国家计划,由国家计委向有关省、市、自治区下达建房任 务。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根据国家计
委下达的建房任务,由建委承担建房,也可按当年下达的建房数量,先调拨相政府等数量的住房,
给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居住。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
管理和维修。回农村安置的,可参照当地县 、市军队退休干部的建房标准将建房费交给本人,可由
县、市人民政府、公社、生产大队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己,产权归己。退休干部的家具,由军
队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具费。需要地方供应购置家具的,安置地区商业部门负责照顾解决.
    第七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
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人事或
劳动部门负责分配。退休干部和家属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
续。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 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
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由军队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到农村
安置的,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八个月的工资的安家补助费。退休干部交地方安置时,由原单位按军
队供应标准发给六个月的全国通用粮票。从第七个月起,由地方按当地标准供应.
     第九条 退休干部和随迁的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 、行李托运费和
伙食补助费,由原单位按照军队现行标准发给。
     第十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
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
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退休干部的生活供应标准、公费医疗等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取暖
补贴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其它补贴等,由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区规定标准发给。福利
费按照当地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由民政部门掌握,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
     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去世后,当月的退休生活费照发,从下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丧事处理,
丧葬补助费,一次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和各种补贴费以及退休干部去世后的遗属
生活补助费等,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
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 .要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
困难,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宣扬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对
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退休干部,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他们担任荣誉职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月起执行。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
费标准低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改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标准,从一九七八年六
月起补发其差额部分;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老
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改为离职休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总政治部规定。本规定在贯彻执行中,遇有特殊问题,
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共同商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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